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条【电子化材料效力】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原件、原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一条【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该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过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二条【在线证据交换方式与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在线证据交换通知,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的方式在线交换证据。
双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陆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陆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在线证据交换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决定在线证据交换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电子证据材料的认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