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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通知后“挖矿”活动的刑事风险分析(4)

时间:2022-05-18 12:2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2020)皖0402刑初172号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加被害人徐某为好友,然后向徐某推销T9+型号二手比特币挖矿机(以下简称T9+挖矿机),后经

(2020)皖0402刑初172号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加被害人徐某为好友,然后向徐某推销T9+型号二手比特币挖矿机(以下简称T9+挖矿机),后经商谈,徐某从李某某处以550元/台的价格购买132台T9+挖矿机。徐某公司人员随即联系下家粟某、曹某某、王某某以680元/台、720元/台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以从中赚取差价。后徐某将粟某等三人的收货信息提供给李某某,由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向该三人发货。同年8月26日,李某某在收到徐某支付的72600元货款后,只发出了2台T9+挖矿机,其余130台均为S7型号二手比特币挖矿机(以下简称S7挖矿机)。在粟某等下家收到货之前,同年8月28日徐某又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某2000元定金,用于购买50台S9型号二手比特币挖矿机。同年8月30日,徐某通过粟某等下家收货后反馈发现被骗,于是联系李某某要求退款,但李某某拒不退款,后李某某失去联系。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S7挖矿机价值为35元/台,130台价值45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购货款68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这里需要提示一下,虽然李某某最终交付了130台的S7挖矿机,但该挖矿机的价格与T9挖矿机的价格相差甚大,根本不能实现徐某买矿机的目的,李某某也并非想通过履行合同赚取差价,而是想空手套白狼,这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

9.24通知后,“挖矿”活动及其相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不构成。理由有二。

1、9.24通知不属于刑法上的“国家规定”

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为违法“国家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但9.24通知并不属于以上范畴,至于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所以“挖矿”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不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

2、9.24通知并没有明令禁止“挖矿”及其相关活动

尽管9.24通知明确国家将全面整顿“挖矿”活动,但是并没有命令禁止“挖矿”及其相关活动,只是明确先全面摸排旧的挖矿项目和梳理新的挖矿项目,并通过提高电费等措施限期淘汰挖矿项目,所以9.24通知并没有明确挖矿活动为非法性活动,挖矿及其相关活动也就不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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